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821号原告河北燕禾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83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丽,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2761号《关于第1679992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1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1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799927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其图形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可可饮料、冰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果茶;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可可饮料;茶;冰茶;蜂王浆;茶饮料;冰糖燕窝;虫草鸡精;面包;糕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二、被告认定客观事实错误,诉争商标标志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整体含义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近似商标标志。
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商业使用,已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即使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799927。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4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2):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果茶;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姜汁饮料。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陈洪富×××。2.注册号:11531423。3.申请日期:2012年9月24日。4.核准日期:2014年4月28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4年4月27日。6.标识:7.核定使用服务(第30类,类似群3001-3002;3005-3006):咖啡;可可饮料;茶;冰茶;蜂王浆;茶饮料;冰糖燕窝;虫草鸡精;面包;糕点。
三、其他事实2016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告已注册商标、版权证书;诉争商标使用的产品图片;诉争商标商业推广合同;诉争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唐山世界园艺博览会供应合同等用以证实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设计并有在先权利,故本案诉争商标应核准注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者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故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紧密关联,故二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另主张诉争商标经过持续商业使用,具备了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消除了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中相关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本院据此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燕禾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河北燕禾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占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史兆欢
法官助理 侯李可
法官助理 刘 群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