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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3544号

田锋与刘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锋,刘朝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544号

原告:田锋,男,1973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系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勇,男,1979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田锋诉被告刘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水泥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将本案诉至法院。被告刘朝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刘朝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丰5万元,用于水泥资金周转,三个月内归还本金。经双方协议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担保人处列明:易元丰、周蓉。另查明,刘朝勇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3月28日、2015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00元,共计32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万元,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本金,但至今被告只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4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在借借条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4%,年利率48%),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间断性的支付过利息,亦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两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00元,对2015年6月1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自愿放弃;被告刘朝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过原告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朝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朝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程晓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