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764号原告胡承洗,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胡承玉,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和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承洗与被告胡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邓建成、刘岸斌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承洗、被告胡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和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承洗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胡承玉在原告胡承洗处借款7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胡承玉又在原告胡承洗处借款70000元。之后,原告胡承洗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承玉偿还借款7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承洗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胡承玉先后两次在被告胡承玉处借款77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承玉对原告胡承洗提交的7000元的《借条》无异议,但对7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事实,无法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
被告胡承玉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际上是父亲遗产分割份额的凭证。借条由来是,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任其所在村的村支书。2013年7月8日,经原、被告兄妹五人商量,为了却父亲的心愿,谎称其父亲借出去的420000元借款已经收回,便由被告将村里的370000元征地补偿款取出来,当着父亲的面进行了分配,因原、被告五兄妹及其母亲共六人,按照420000元借款进行分配,则每人可分得的份额为70000元。在完成其父亲的遗愿后,被告便将款项予以收回,并退回了村里。因债务实际并未讨回,且担心债务讨回后分配无依据,原告便提出由被告负责将债务讨回,并由被告向其他五人各出具一份借条,被告为了顾全兄弟姐妹感情,便按原告的要求给其他人各出具了一份借条。
二、原告以借条为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承玉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邹文娥(系原、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胡兰秀(系原告胡承洗之妹、被告胡承玉之姐)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际上是父亲遗产分割份额的凭证;证据二、涟源市蓝田街道峡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承玉为了完成其父亲的遗愿,将村里的370000元征地补偿款取出来,经其父亲看过之后当天予以返还的事实;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胡承玉于同一天以相同的方式向其母亲和二位姐姐出具了三份相同的借款70000元的借条。原告胡承洗对被告胡承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胡承洗提交的《借条》,经审查,因被告胡承玉对其在原告胡承洗处借款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借条予以采信;因被告胡承玉向原告胡承洗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事出有因,且该份借条仅是原、被告父亲遗产分割份额的凭证,故此借条无法达到原告胡承洗的拟证目的。被告胡承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原告胡承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1年3月31日,被告胡承玉在原告胡承洗处借款7000元。2013年7月8日,原、被告为了却其父亲的心愿,经原、被告兄妹五人及其母亲共同商量,暂时借用被告所在村的370000元征地补偿款,对其父亲谎称其借出去的420000元借款已经收回。然后,由被告将村里的370000元征地补偿款取出来,并当着父亲的面按照420000元借款平均分成了六份,原、被告兄妹五人及其母亲各分得70000元。在了却其父亲心愿之后,被告便从其兄妹和母亲处收回了征地补偿款。因债务实际并未讨回,又担心债务讨回后分配无依据,便由被告向其他五人各出具了一份借款7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父亲的420000元借款至今未收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承玉主动偿还了原告胡承洗于2011年3月31日的借款7000元。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承玉向原告胡承洗借款7000元并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承玉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胡承洗要求被告胡承玉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承洗要求被告胡承玉偿还其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胡承洗以被告胡承玉于2013年7月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胡承玉以其母邹文娥、其姐胡兰秀的调查笔录,被告胡承玉于同一天以相同的方式向其母亲、二位姐姐出具的三份相同的《借条》,涟源市蓝田街道峡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证明了被告胡承玉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胡承洗出具的借款70000元的借条仅仅是原、被告父亲遗产分割份额的凭证。综上,原告胡承洗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胡承洗要求被告胡承玉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承玉向原告胡承洗偿还借款7000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胡承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胡承洗负担1565元,由被告胡承玉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瑛
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
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梁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