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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复99号

马连昌、马睿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连昌,马睿,刘勇,王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复9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马连昌,男,192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孙燕,系大连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马睿,女,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孙燕,系大连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勇,男,1959年9月26日生,于2012年1月8日死亡。第三人王琳,女,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申请复议人马连昌、马睿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因原申请执行人死亡,该院依法变更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作为申请执行的主体,原申请执行人马秋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依据(1999)瓦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人系被执行人刘勇,刘勇生前承担该调解书确定的偿还原申请执行人马秋兰借款的义务,刘勇生前与王琳虽系夫妻关系,但该调解书并未确定王琳承担义务,故变更王琳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依据。人民法院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关裁定,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对被执行人死亡后其配偶作为被执行人作出相关规定,故变更王琳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变更王琳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王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复议人马连昌、马睿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及其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的,该第三人均可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应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王琳在与刘勇婚姻存续期间借马秋兰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没有法律文书确定为个人债务,所以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刘勇工伤死亡后,其用工单位一次补偿给刘勇80万元。故请求撤销(2016)辽0281执异61号执行裁定,变更王琳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查明,1999年1月11日,马秋兰与刘勇借贷纠纷案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勇欠原告马秋兰借款10000元,于199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则承担自1997年9月13日始到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刘勇承担。该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于1999年1月11日作出(1999)瓦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马秋兰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马秋兰于2014年5月9日死亡,其继承人马连昌(马秋兰父亲),马睿(马秋兰女儿)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其二人。该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辽0281执恢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马连昌与马睿为马秋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二申请人申请变更(2016)辽0281执恢31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马睿、马连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2016)辽0281执恢字31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马睿、马连昌。被执行人刘勇生前与第三人王琳于198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被执行人刘勇于2012年1月8日死亡。2015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1999)瓦执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第三人王琳在金融机构存款五万元。该案第三人曾对冻结其账户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辽02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第三人王琳银行账户五万元的冻结。第三人王琳被冻结账户的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2225001201656540,账户类型为结算账户。开户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摘要为养老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据以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法定事由而转由案外义务人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否有遗产及被执行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情况均未知,申请复议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但现仅以第三人系被执行人配偶为由而主张直接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关于第三人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而应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一节,因执行实施环节不宜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其据此主张变更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连昌、马睿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