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029号
原告:雷皓麟,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顺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廿,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绍芳,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顺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廿,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力,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雷皓麟、周绍芳与被告王健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皓麟、周绍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皓麟、周绍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健力归还原告雷皓麟、周绍芳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王健力支付原告雷皓麟、周绍芳律师费2万元;3、原告雷皓麟、周绍芳对被告王健力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屋在第一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建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健力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借款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提供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健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雷皓麟、周绍芳与被告王健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在雷皓麟、周绍芳处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致使雷皓麟、周绍芳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雷皓麟、周绍芳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雷皓麟、周绍芳与被告王健力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归还雷皓麟、周绍芳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雷皓麟、周绍芳诉请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律师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用其名下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健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雷皓麟、周绍芳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健力给付原告雷皓麟、周绍芳律师服务费20000元;
三、原告雷皓麟、周绍芳对被告王健力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屋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王健力负担(此款原告雷皓麟、周绍芳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渝
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