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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201号

欧阳景国��邹连生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欧阳景国,邹连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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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景国,男,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现任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林田村易家塘组组长,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12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许东明,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连生,男,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宜春市“清华园”房地产项目股东,家住宜春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12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景国、邹连生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景国及其辩护人许东明、被告人邹连生及其辩护人游志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宜春市袁州区320国道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在湖田镇林田村易家塘组范围内征收了26.89亩土地,下拨了441769元征地补偿款到易家塘组。2014年下半年,宜春市“清华园”房地产项目股东邹连生找到袁西京(另案处理),想借钱用于工地上的开支。袁某说这两年政府在林某征地,村民小组有钱,如果组上干部同意,自己可以帮忙借出来。袁某又告诉被告人邹连生,易家塘组组长欧阳景国就在“清华园”工地上做事,可以找被告人欧阳景国借钱。随后被告人邹连生便找到被告人欧阳景国,提出要在易家塘组借30万元征地补偿款用于房地产项目,被告人欧阳景国答应了。2014年10月20日,袁西京与被告人邹连生、欧阳景国一同在宜春市农商银行湖田分理处,由袁某盖章办理手续从易家塘组账户上取出30万元征地补偿款,存到了被告人邹连生个人账户上。2015年3月被告人邹连生分两次将30万元归还到了易家塘组农商银行账户内。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欧阳景国、邹连生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刑。

被告人欧阳景国、邹连生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欧阳景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欧阳景国是受袁某的指使和要求挪用公款,处于从属地位;被告人欧阳景国不知其行为是犯罪,主观恶意小��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连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连生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仅是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其对所挪用的款项,事先不具有管理、控制、支配或者占有的权限,无职务便利利用可言;2、被告人邹连生系自首,系从犯,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可减轻处罚;3、此类案件国内已有免予刑事处罚的判例,应遵循同罪同刑的原则对被告人邹连生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阳景国自2001年以来任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林田村易家塘组(下称易家塘组)组长。被告人邹连生是宜春市“清华园”房地产项目股东。2014年7月,宜春市袁州区320国道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在易家塘组范围内征收了26.89亩土地,下拨了441769元征地补偿��到易家塘组。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邹连生找到时任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林田村委会主任的袁西京(另案处理),想借钱用于工地上的开支。袁某告知被告人邹连生:这两年政府在林某征地,村民小组有钱,如果组上干部同意,自己可以帮忙借出来,而且易家塘组组长欧阳景国就在“清华园”工地上做事,可以找其借钱。被告人邹连生便找到被告人欧阳景国,提出要在易家塘组借30万元征地补偿款用于房地产项目,被告人欧阳景国答应了。2014年10月20日,袁西京与被告人邹连生、欧阳景国一同在宜春市农商银行湖田分理处,由袁某盖章办理手续从易家塘组账户上取出30万元征地补偿款,存到被告人邹连生个人账户上。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邹连生通过其儿子邹某账户将14万元归还到易家塘组农商银行账户内;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欧阳景国用现金缴款方式将余款16万元归还到易家塘组农商银行账户内。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提请立案报告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袁州区湖田镇林田村委会主任袁某涉嫌挪用公款、受贿案中发现本案线索。经该院检察长决定,于2015年12月对本案进行初查、2016年1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欧阳景国的供述,2014年上半年,320国道改道项目在我们组上征了地,下拨了441769元征地补偿款,存在农商银行湖田分理处组上的对公账户内。我们组上的公章和现金支票都是由我负责保管。袁某是我们林某委会主任,邹连生是“清华园”房产项目的股东,我和邹连生二十年前就认识,而且我在“清华园”工地做了几个月的事。2014年10月的一天,邹连生���“清华园”工地找到我,说袁某告诉他我们组上有点钱,问我是不是这样。我说是320国道改道征地补偿款,有40多万元。邹连生就提出想借30万元。我说这是组上的钱,动不得。邹连生说不要紧,他只要借两三个月。我就说村委会主任袁某答应就可以。后袁某打电话要我带上组上的公章、我的私章和身份证去农商银行湖田分理处。2014年10月20日,我和袁某、邹连生在农商银行门口碰面,我将组上的公章、我的私章和身份证交给袁某,袁某和邹连生进到银行办理取款30万元手续。2015年春节前,我开始催邹连生还钱,一直拖到2015年3月6日,邹连生才通过他儿子邹某的银行账户转了14万元还到我们组上的账户上,这个时候组上的村民吵着要分钱,我找袁某,袁某要我去借钱还到组上,我被逼得没办法,2015年3月8日,我找到朋友易义根借钱才还清这笔钱。这个事只有我和袁某、邹连生三人知道,我没有向林某委会和湖田镇的领导汇报过。3、被告人邹连生的书面说明和供述,与被告人欧阳景国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我和袁某是朋友。2014年6月我问袁某借钱,袁某说他村里这两年征了地,基本上每个村民小组都有钱,这些钱是他管着,如果村民小组同意,他可以帮我借出来,并要我去问欧阳景国。后来在农商银行湖田分理处门口,欧阳景国将公章、私章和身份证交给袁某,由袁某办理手续,将易家塘组上的30万元征地补偿款取出,存到我个人在农商银行的账户内。4、同案犯袁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欧阳景国、邹连生的供述基本一致。5、证人易某1的证言,系湖田镇林某委会党支部书记。我事先不知道欧阳景国在袁某帮助下,将易家塘组3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邹连生的事。直到2015年初,易家塘组分不出钱,村民反映有问题,我到农商银行湖田分理处打出易家塘组的银行明细,才知道欧阳景国私自借出30万元。我督促欧阳景国赶紧把钱追回来。2015年3月份,欧阳景国借钱还到组上,并发给了村民。6、证人苏某的证言,系湖田镇林某委会妇女主任兼报账员。证实村民小组从对公账上取钱需要在现金支票上盖村民小组公章、组长私章、村委会主任私章和镇驻村班子领导的私章,再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我不知道欧阳景国在袁某帮助下,将易家塘组3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邹连生的事。没人跟我说过这事,也没开会讨论过这事。7、证人易某2的证言,系湖田镇林某委会民兵营长。证实其不知道欧阳景国在袁某帮助下,将易家塘组3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邹连生的事。没听人说过这事,也��开会讨论过这事。8、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江西省农联社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现金支票、个人业务凭证、现金交款单、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7月16日,政府下拨320国道改道征地款441769元至湖田镇林某易家塘组;2014年10月20日,从湖田镇林某易家塘组对公账户内取现金30万元给邹连生;2015年3月6日,邹某账户转款14万元至湖田镇林某易家塘组对公账户;2015年3月8日,欧阳景国缴款16万元至湖田镇林某易家塘组对公账户。9、到案情况说明,由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证实2015年12月2日,邹连生在尚未接受调查前,到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并上交一份书面说明,如实交代其伙同欧阳景国挪用征地补偿款30万元的犯罪事实。10、常住人口信息、个人简历,证实被告人欧阳��国、邹连生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景国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村民小组土地征用补偿款30万元给被告人邹连生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邹连生明知是村民小组土地征用补偿款,仍与被告人欧阳景国共谋,指使并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30万元给自己进行营利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连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连生无职务利用便利,系从犯,依照国内判例,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邹连生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参与策划,取得并使用挪用款营利,不属从犯,且依照国内判例判处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邹连生在尚未接受司法机关调查前,主动到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景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景国、邹连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景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连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祖玉梅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