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2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琨,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万荣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荣县。
法定代表人:史永民,理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住万荣县。
上诉人张鹏琨因与被上诉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鹏琨以本案纠纷与被上诉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瑞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鹏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鹏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上诉人张鹏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淮 钢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成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