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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285号

姜书霞与李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书霞,李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285号

原告:姜书霞,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英,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云,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东明,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笃鲲,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

负责人:黄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书霞与被告李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书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英、刘洪云,被告李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笃鲲,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医疗费215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6725.06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1300元,鉴定费2500元,扣除被告李东明已垫付8500元共计112854.39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东明驾驶鲁X号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福山交警认定,李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鲁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

被告李东明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十级伤残不认可,请求给予重新鉴定,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依据要求原告出示相关单据和依据,我方在中保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十万元的商业险,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方实际垫付87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85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该交通事故案件,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已在福山法院以故意伤害的名义提起公诉,该交通事故系被告李东明故意造成的,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赔偿也只是一个垫付责任,关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垫付义务,保险公司垫付的只是人身损害的损失,因为被告系故意行为,商业险保险也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9月19日9时25分许,李东明驾车沿府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横过城里街的行人姜书霞相刮,致姜书霞受伤,李东明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2015)福刑初字第175号刑事案件卷宗中载明,姜书霞陈述,2014年9月19日9时许,姜书霞步行至福山区城里街交通银行路口时从后面上来一辆灰色轿车撞了其腿部一下,司机20岁左右,当时停车了,其让司机道歉,司机不道歉,其就拿出电话准备报警,后那个司机说要将车向前开停路边跟其道歉,其当时手一直抓的车辆反光镜,司机向前开了一点后突然加油往前跑,其当时没来的及收手,被司机甩倒在地,其倒地时头碰在轿车上,右侧身体先着地,倒地后就晕过去了,司机开车跑了。其头部撞在车上疼,右侧胳膊、两个腿部膝盖倒地时擦伤,左手大拇指疼。其抓着车辆反光镜的时候司机对其说别抓着他车镜子,其说抓坏给他赔,其被拖倒司机看见了。卷宗载明姜书霞于2014年10月8日表示事故发生时,撞的是其左腿,当时撞红了,其它伤情是拖伤形成的,与事故没关系;姜书霞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法院认为,李东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等待公安部门处理,而是加速开车逃逸,导致姜书霞受伤,致其受轻伤二级,系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李东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出院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进行病情检查,总计花费医疗费30075.10元。住院病案载明,姜书霞入院时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挫伤、胫骨髁间隆突可疑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内踝韧带损伤,腰4、5椎间盘膨出。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姜书霞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右股骨骨挫伤、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损伤,入院后在局部麻醉下行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关节清理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占右下肢10%以上(未达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视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83元,护理人员为孙淑敏,其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肇事车辆鲁X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李守田,被告李东明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该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自2009年9月起烟台市福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给原告发放养老金,已发放至2016年2月。原告主张误工费9607.23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并提交一份烟台市福山区城区广源礼品店2016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佐证。该证据载明:我单位职工姜书霞,每月工资2800元,在2014年9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自事故发生至今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工资。除此证据外,原告再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00元,并提交一份2013年11月9日的购买手机发票予以佐证,该发票载明,货物为手机,金额1300元。除此证据外,原告未能提交其在事故中有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另外,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183元,二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李东明主张其垫付款为87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只认可其垫付款为85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不予认可,被告李东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李东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等待公安部门处理,而是开车逃逸,导致姜书霞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东明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均系李东明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造成的,虽然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是原告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但是其损失的赔偿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应在赔偿范围内,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在应赔偿的范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一份烟台市福山区城区广源礼品店出具的证明,而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仅凭这一份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有误工损失,且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领取有养老金,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300元,原告仅提交一份购买手机的发票来证明,未提交发生事故时产生有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有财产损失,也无法证明该购买手机的费用是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6725.06元、交通费183元、鉴定费2500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二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明主张其垫付款为87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认可8500元,本院确认李东明垫付款为8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李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李东明负责赔偿。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李东明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符合该约定所规定的情形,人保公司主张其商业险不予赔偿合乎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25.06元,交通费183元,合计16908.06元;其余的医疗费200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鉴定费2500元应当由李东明赔偿,扣除其已垫付8500元,李东明应赔偿原告损失1659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书霞事故损失16595.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书霞事故损失16908.06元;

三、驳回原告姜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为1279元,由原告姜书霞负担899元,被告李东明负担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晓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