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767号
原告:祝鹏,男,201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
法定代理人:祝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现暂住瑞安市。系原告父亲。
被告:姜继林,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祝鹏与被告姜继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继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继林赔偿原告医疗费24398元、护理费9937.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837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姜继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瑞安仙降街道翁垟村金茂花园方向驶往仙降街道龙洋村方向。21时40分许,行经仙降街道翁垟村富强路25号地段,因未确保安全,车头部碰撞正在路边玩耍的行人即原告祝鹏,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上肢损伤、下肢损伤、左尺桡骨下段双骨折等,分别住院治疗8天、6天。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的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90天。2016年2月16日,瑞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调解终结书。被告姜继林未作答辩,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中除住院材料费37元未提供正规发票,其余部分按票据金额核计共24360.95元,予以支持。原告适用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采用30元/天标准符合本地区审判实务,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与根据原告门诊次数、住院天数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损失相当,予以支持;鉴定费840元有发票证明,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为:医疗费24360.95元、护理费9937.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833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继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鹏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38338.45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账号:19×××28);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元,由被告姜继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昕昕
人民陪审员 徐 素
人民陪审员 方玲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旭昊-?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