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1民初2154号
原告:冯新国,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增,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原告冯新国与被告刘福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冯新国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新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新国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冯新国负担。
审判员 贾汇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