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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1582号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亚东信用社与任秀春、姜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亚东信用社,任秀春,姜友波,孙政杰,刘春梅,高景瑞,刘小宇,郭永清,王琳琳,王文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582号

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亚东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亚东镇。

负责人:沈家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强,该社信贷员。

被告:任秀春,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姜友波,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孙政杰,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春梅,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高景瑞,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小宇,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郭永清,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琳琳,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文玲,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亚东信用社与被告任秀春、姜友波、孙政杰、刘春梅、高景瑞、刘小宇、郭永清、王琳琳、王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亚东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政杰、刘春梅经传票传唤、被告任秀春、姜友波、高景瑞、刘小宇、郭永清、王琳琳、王文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亚东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秀春、姜友波返还借款本金49,936.2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8,231.59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孙政杰、刘春梅、高景瑞、刘小宇、郭永清、王琳琳、王文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任秀春、姜友波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亚东信用社办理联保贷款50,000元,并由孙政杰、刘春梅、高景瑞、刘小宇、郭永清、王琳琳、王文玲提供担保,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5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结欠本金49,936.23元,利息8,231.59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7日)。被告任秀春、姜友波、孙政杰、刘春梅、高景瑞、刘小宇、郭永清、王琳琳、王文玲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任秀春、姜友波、孙政杰、刘春梅、高景瑞、刘小宇、郭永清、王琳琳、王文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任秀春、姜友波、孙政杰、刘春梅、高景瑞、刘小宇、郭永清、王琳琳、王文玲组成联保小组与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亚东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任秀春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9.8‰。至2016年3月7日被告任秀春、姜友波尚有借款本金49,936.2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8,231.5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亚东信用社与被告任秀春、姜友波、孙政杰、刘春梅、高景瑞、刘小宇、郭永清、王琳琳、王文玲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秀春、姜友波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任秀春、姜友波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政杰、刘春梅、高景瑞、刘小宇、郭永清、王琳琳、王文玲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任秀春、姜友波、孙政杰、刘春梅、高景瑞、刘小宇、郭永清、王琳琳、王文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秀春、姜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亚东信用社借款本金49,936.23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8,231.59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孙政杰、刘春梅、高景瑞、刘小宇、郭永清、王琳琳、王文玲对被告任秀春、姜友波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秀春、姜友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2元,由被告任秀春、姜友波、孙政杰、刘春梅、高景瑞、刘小宇、郭永清、王琳琳、王文玲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秀春、姜友波、孙政杰、刘春梅、高景瑞、刘小宇、郭永清、王琳琳、王文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娟

审 判 员  张维娜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斌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