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女。委托代理人邵峰,系盖州市卫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董建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翁军,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林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1民初字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杨健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李敏、
代理
审判员张晓晶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林的委托代理人邵峰、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0时46分,被告雇佣的司机徐元庆驾驶辽HX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北关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兴国驾驶的辽Hxxxx**号轿车载乘王林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元庆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国、王林无责任。王林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孕1产0妊娠28周LSA,臀部,其他诊断:早产儿,臀部,早产儿死亡。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花医疗费3301.43元。该医院出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王林之子于2016年1月7日1时30分死亡。2016年月8日入住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早产产后,其他诊断为轻度贫血。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花医疗费4683.47元。徐元庆驾驶的辽HXXX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王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徐元庆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王林身体受伤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辽HXXXX**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此对原告王林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50元,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痛苦,应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的各项损失23923.90元(其中医疗费79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694.72元、误工损失费994.28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王林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单位司机驾驶的轿车在超车时与上诉人乘坐的车辆相撞,导致上诉人受伤并导致7个多月的胎儿流产死亡。因本起事故给上诉人和家人带来极大的伤害和痛苦,原判给付一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辽088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及交通费数额准确,判决适当。但判决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明显过低。由于被上诉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上诉人本人身体受到伤害,且导致7个多月的胎儿流产死亡。不但给上诉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和痛苦,并且因7个多月的胎儿流产死亡,给上诉人及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上的伤害和痛苦。原判决给予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应适当调整至3万元为宜。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林的各项损失43923.90元(其中医疗费79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694.72元、误工损失费994.28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健
审 判 员 李 敏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