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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刑初123号

周伦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伦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伦海,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伦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伦海在周宁县狮城镇兴福村兴福西路巷子内向被害人刘某索要赌债未果,被告人周伦海便拳击被害人刘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伦海于2016年7月19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周伦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周伦海于2016年7月19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伦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周宁县人民法院(2005)周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终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周伦海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6)72号鉴定书,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被告人周伦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伦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伦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伦海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伦海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伦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高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