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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民初622号

吴坤玉与张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坤玉,张俊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622号

原告:吴坤玉,女,195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裕平,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俊文,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原告吴坤玉与被告张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越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坤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俊文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俊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2016年6月11日,被告张俊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坤玉借款共计120000元,出具了二张《借条》交原告吴坤玉执。其中一张《借条》言明:该借款按月2%计息。原告吴坤玉去年因身体不适需要用钱,并催促被告还钱遭拒。此后,多次催取未果,导致合法权益受损。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俊文未答辩。原告吴坤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俊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吴坤玉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俊文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坤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吴坤玉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吴坤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贰分。今借人:张俊文2015年3月30日。”2016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俊文欠借款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张俊文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吴坤玉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吴坤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今借人:张俊文2016.6.11。”之后,被告张俊文支付了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吴坤玉催取,被告张俊文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未支付2016年9月1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也未支付2016年6月11日结算的借款利息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坤玉与被告张俊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俊文向原告吴坤玉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俊文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对原告吴坤玉要求被告张俊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张俊文向原告吴坤玉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张俊文对2016年9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但未支付2016年9月12日后的借款利息,则被告张俊文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2016年6月11日借款20000元,该款项是借款100000元结算的未付利息,本院对原告吴坤玉要求被告张俊文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坤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俊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坤玉2016年6月11日结算借款利息20000元;

三、驳回被告张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俊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越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德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