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580号申请执行人杨连花,女,回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宗莲,女,回族,1977年2月6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李宗莲向申请执行人杨连花返还转让费及代收租金共计27228元。案件受理费225元,执行费31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车管、房管、土地、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杨连花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李宗莲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代理
审判员 易宇阳
代理
审判员 赵国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