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7执551号之一

舒海莉与左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舒海莉,左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5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舒海莉。被执行人左云明。关于舒海莉与左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舒海莉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左云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舒海莉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舒海莉支付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到2016年9月14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9.50元;3、承担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到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将被执行人左云明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院认为,舒海莉申请执行左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左云明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永辉

审判员  王武辉

审判员  梅祥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增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