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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798号

王志坚与张继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志坚,张继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798号

原告:王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美。

被告:张继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

原告王志坚与被告张继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美、被告张继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继田偿还王志坚借款本金1900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期间变更为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张继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7日张继田向王志坚借款190000元,由双方好友杨某某执笔出具借条,张继田在借条处签字。后来,王志坚向张继田主张还款,张继田以各种理由搪塞,期间数次离开长春,承诺回来后还款。但从2015年开始,张继田电话不接,信息也不回,王志坚无奈和杨某某去其儿子单位询问,开始时其儿子承认知道此事帮助转告,后来干脆避而不见,时至今日王志坚的借款仍无着落,为维护王志坚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张继田辩称,看完欠条以后再发表意见。王志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王志坚提供的证据有:1、王志坚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继田的查询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190000元3、建行的转帐凭条一份,证明王志坚实际向张继田给付了借款190000元,付款方是王志坚,收款方是张继田;4、短信截图复印件三份,证明张继田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王志坚索要欠款直至2014年12月12日,张继田的电话号码为130XX****XX和1590441****;5、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张继田管王志坚借钱的事属实,我愿意负法律责任。而且这些年一直在管张继田要款,张继田的儿子到我们广播电视大学来过,说这个事不是什么大问题,张继田的儿子叫什么不知道,忘了;6、建行转帐凭条,金额为80000元、建行转帐凭条,金额为180000元,证实张继田出示的还款凭证是对该笔借款的偿还,不是本案所涉的190000元的还款。张继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行汇款的银行流水单一份,证实在2013年4月24日向王志坚还款160000元,以汇款的方式还的。王志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转帐的用途是张继田归还其之前的借款,并不是本案中所涉的借款。该证据恰恰能证明王志坚与张继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张继田向王志坚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志间人民币拾玖万元。¥190000.00元,还款日期11月30日以前,借款人:张继田”。庭审中,张继田抗辩已偿还王志坚借款160000元,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一份,王志坚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是偿还其他的借款,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金额合计为260000元。

本院认为,张继田从王志坚处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合法有效。张继田出具借据后,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在王志坚合理催要后仍未偿还,侵害了王志坚合法的民事权益。王志坚作为债权人要求张继田偿还借款19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继田向王志坚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张继田出具的欠条还款日期为11月30日,但无具体年份,王志坚当庭认可借款时间为三、四年,故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张继田虽抗辩其已偿还借款160000元,王志坚又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该160000元并非偿还本诉债务,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借款的偿还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田给付原告王志坚借款190000元;

二、被告张继田给付原告王志坚借款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张继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张继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泉

代理

审判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