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995号
原告:曹解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希良,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解生与被告上海源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解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告源奕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冯希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解生诉称,2015年2月3日7时,冯伟强驾驶被告源奕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JQ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瑞丽路东3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冯伟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871.2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9,44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源奕公司赔偿。
被告源奕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冯伟强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冯伟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愿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7时45分许,被告源奕公司员工冯伟强驾驶源奕公司所有的临时牌号为沪JQ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瑞丽路东300米处,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解生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临时牌号为沪JQXX**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冯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冯伟强赔偿。因冯伟强系被告源奕公司员工,其驾车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冯伟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源奕公司承担。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6,345.66元,上述医疗费支出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确定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损失,虽然原告事发时已逾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仍在从事劳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对此项损失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8,76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以15,000元计,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衣物受损符合常情,故本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解生人民币36,75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7.04元,由原告曹解生负担860.57元,被告上海源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皓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