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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868号

天津市静海区锦川家具厂与翟彩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区锦川家具厂,翟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868号

原告:天津市静海区锦川家具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砖垛村南100米。经营者:张艳,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彩霞,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静海区锦川家具厂与被告翟彩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静海区锦川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被告翟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锦川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213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93.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收到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静劳人仲案字(2016)第43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2015年9月18日入职,月均工资2246.6元,申请人自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2016年1月出勤20天,工资被申请人已支付,2016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无故辞退申请人”等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且仲裁裁决认定:“2016年3月29日申请人因拖欠工资离职……”可见,即使被告在仲裁程序中诉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因被告的离职而解除,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翟彩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辞退被告,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法院依法支持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翟彩霞因二倍工资等事宜与天津市静海县天地和家具厂发生劳动争议,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8日,经天津市静海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由“天津市静海县天地和家具厂”变更为“天津市静海区锦川家具厂”。2016年7月8日,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6)第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93.2元,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成诉。另,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手写的其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同事名单及印有“天地和”字样的工服三件。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5年10月10日始至2016年4月12日止,每月都有一笔来自户名为杨川的网银转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杨川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不能显示转账的是工资;被告手写的同事名单的合法性也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服装名称为“天地和”,原告名称为“天地和家具厂”,服装上也没有写明被告的员工身份,无法核实是否被告自己制作。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被告申请我院调取的户名为杨川的中国光大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记录及仲裁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任何关联,也不能反映所打款项为工资,仲裁卷中的快递单不能反映单位签收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手写的其同事名单有众多人员都出现在杨川的银行流水记录中,从而能够证实杨川确为原告处管理人员,为员工发放工资,同时证实了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经上网查证,仲裁卷中原告签收快递单的人员为杨杰、张勇二人,其中杨川在光大银行的流水中有为张勇发放工资的记录,也能够证明杨川为原告处管理人员,为员工发放工资。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自行书写的同事名单、杨川的银行流水及当庭出示的工服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确为原告处职工,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对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进行核算,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5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天津市静海区锦川家具厂与被告翟彩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自行书写的同事名单、杨川的银行流水及当庭出示的工服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确为原告处职工。此外,被告熟悉原告的工作环境布局、工资发放形式并对原告的基本人员构成有一定了解,能够准确说出原告处几位管理人员的姓名,且经本院明示,原告对其工资发放形式、人员、时间及被告庭审中提及的几名管理人员的情况均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就该事实之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入职材料,如登记资料等,通常是由用人单位持有,故原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同时,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系自行离职,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2016年3月29日,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被告的工作期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29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金为2057.3元×1个月×2倍=4114.6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从2015年10月18日起,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即2057.3元×5个月+2057.3元÷21.75×11天=113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静海区锦川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翟彩霞经济赔偿金4114.6元、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327元,以上共计15441.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静海区锦川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静海区锦川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焦春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