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81民初1650号

原告叶晓莉与被告陈大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晓莉,陈大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650号

原告:叶晓莉,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被告:陈大立,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原告叶晓莉与被告陈大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庄金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莉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大立偿还原告叶晓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大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大立向原告叶晓莉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叶晓莉女士借来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二个月内奉还。此据,借款人:陈大立,2014年7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陈大立偿还原告叶晓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大立向原告叶晓莉借款,有被告陈大立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大立至今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偿还,因此原告叶晓莉要求被告陈大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大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晓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大立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庄金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喜丽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