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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初367号

舒玉萍与广东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玉萍,广东省司法厅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初367号

原告:舒玉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赵翊君、刘达。

原告舒玉萍因不服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玉萍诉称:自2009年以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医学会鉴定中心)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佛山市医学会法医门诊”并进行非法营业。被举报投诉后,佛山市司法局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要求其整改。但医学会鉴定中心置管理部门批评于不理,继续私设“顺德法医门诊”对外营业。2010年12月1日,被告责令其改正该违规行为,撤销上述两个“法医门诊”,停止对外营业,并要求将整改情况书面报佛山市司法局转报被告,但其后被告没有履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对其继续监督检查。2013年4月26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更名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通济中心),并继续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名义设立“顺德法医门诊”对外营业,违反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14年原告多次投诉,但被告从未认真调查,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严肃处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违规行为,纵容放任其行为,是变相的不作为。根据2014年5月19日《佛山市司法局关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违规设点调查情况报告》描述,佛山市医学会法医门诊的指示牌仍然是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但在2014年司法部及广东省司法厅网站均不存在此机构,因此医学会鉴定中心已经没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但“佛山市医学会法医门诊”仍然非法营业至2014年5月。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理》第二十二条、三十八条及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没有严肃处理,故起诉请求:

一、确认被告作出粤司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粤司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省司法厅答辩称:

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撤销涉案粤司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的相对人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而非本案原告,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行为与本案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告作出的粤司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书,对象为医学会鉴定中心(即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被告于当日即转给佛山市司法局办理。2014年4月23日,原告又提交了补充投诉意见,被告即将上述材料交佛山市司法局补充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约谈了通济中心负责人,其承诺于6月7日撤回“佛山市医学会法医门诊”并提交整改报告。综合以上查明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对通济中心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作为司法鉴定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作为,所作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与我厅的行政行为无直接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佛山市司法局向广东省司法厅作出《关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违规设点调查情况报告》,针对原告投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违规设点等问题进行了调查,认为通济中心未经批准,擅自在顺德一院门诊楼开设分点,安排鉴定人坐诊,接受当事人委托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属于违规行为。在此前曾对其进行过调查,并根据广东省司法厅的要求多次责令其立即整改,但该中心一直不予理会,对司法鉴定行业造成了恶劣影响,建议广东省司法厅认真核查后作出严肃处理。2014年6月5日,被告广东省司法厅约谈通济中心负责人,并对其设立“佛山市医学会法医门诊”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并告知其设点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要求于2014年6月7日12时前撤销该分支机构。2014年6月15日,通济中心向佛山市司法局、广东省司法厅作出《关于立即取消临床鉴定出诊点服务的报告》,说明通济中心在顺德区的临时出诊机制,搬走了在出诊点内存放的相关物品,并与院方联系撤除相关导向标识,但因标识的设置及该院的原因,尚有部分标识没有撤除,但承诺不再在该地点从事出诊工作。2014年7月21日,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粤司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通济中心违反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后方可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情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通济中心警告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针对舒玉萍的投诉已经作出了调查处理,其并非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舒玉萍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玉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铁文

代理

审判员  余秋白

人民陪审员  谭惠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丽娜颜悦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