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行赔终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素芬,女,汉族,1948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太芳,女,汉族,1947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太渝,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行政中心北楼。法定代表人巴川江,区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洪其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齐心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巴川江,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培,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茜,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素芬、曾太芳、田太渝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简称长寿区政府)、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长寿区土房局)、重庆市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素芬、曾太芳、田太渝提起确认长寿区政府、长寿区土房局、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而所诉的确认长寿区政府、长寿区土房局、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已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渝01法行初120号行政裁定以所诉被告不适格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王素芬等三人上诉后,本院二审作出(2016)渝行终462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素芬等三人所诉的长寿区土房局、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前述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的被告不适格,而本行政赔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与该案一致,故以之作为行政赔偿之诉的被告亦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素芬等三人的行政赔偿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素芬、曾太芳、田太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洪其亚
审判员 许 勇
审判员 龙贤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其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