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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8873号

刘海宾与刘小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海宾,刘小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8873号

原告:刘海宾,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凤,女,汉族,系刘海宾母亲。

被告:刘小录,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艾,男,汉族,系刘小录父亲。

原告刘海宾与被告刘小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海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海宾与被告刘小录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10月因购船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考虑到彼此系兄弟关系且借款用途正当,就让妻子吕楠楠将家中闲置资金20000元交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刘小录虽然对向案外人吕楠楠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诉称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刘小录系向案外人吕楠楠出具借条,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雪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