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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9112号

朱振华与王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振华,王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9112号原告朱振华,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王艳华,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朱振华诉被告王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用、鉴定费用等7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9时30分许,豫A×××××号(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艳华)沿牟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洪路口时,与沿万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振华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豫A×××××号车辆司机离开现场。郑州市交警第四大队认定豫A×××××号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查,本案事故车辆豫A×××××号所有人为朱贺奇,故本案原告朱振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振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