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3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蒋春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军荣。再审申请人蒋春华因与被申请人常军荣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泰虹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春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在本案中,原审原告诉状中申请人的地址为泰兴市滨江镇红旗村沈岱13号。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一审法院应当将传票和诉状副本邮寄至上述地址,但一审法院却故意将传票和诉状副本送达至与本案无关的错误地点,造成不能送达,最后公告送达的后果,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的此种行为显然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
二、鉴定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案涉货款已经(2011)泰中民终字第03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无矛盾纠纷。现申请人重复起诉后再进行笔迹鉴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由此产生的不必要的开支也应由过错方被申请人承担,即该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常军荣提交意见称,15000元货款未经泰州中院调解书确认,本人向泰兴法院起诉符合规定,经鉴定该《说明》中的“蒋春华”签名确系蒋春华本人所写,故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蒋春华已离开其户籍地“泰兴市滨江镇红旗村沈岱13号”多年,在蒋春华户籍地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本院在穷尽其他方法无法送达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
二、再审申请人蒋春华诉称的案涉货款15000元款项并未经泰州中院(2011)泰中民终字第038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被申请人常军荣遂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蒋春华偿还此货款,在蒋春华对货款《说明》中的“蒋春华”签名不认可的情况下,常军荣向本院申请笔迹司法鉴定,经鉴定“蒋春华”签名确系蒋春华本人所写,常军荣向本院再行起诉要求蒋春华偿还司法鉴定费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被告蒋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春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 军
审判员 徐辉云
审判员 赵 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