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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1046号

(2016)赣0102执1046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汪小松、李雅琴、汪小龙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汪小松,李雅琴,汪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104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

负责人:朱东勇,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汪小松,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李雅琴,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汪小龙,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汪小松、李雅琴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5829.66元、罚息107322.80元,共计1363452.46元(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3月14日止,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期限内实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1910元,执行费16770元(暂计)。现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小松、李雅琴银行存款1411832.46元及相应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小龙银行存款38680元及相应利息;

三、如被执行人汪小松、李雅琴、汪小龙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金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