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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206号

龙广云与方桂勇、邹正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广云,方桂勇,邹正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206号

原告:龙广云,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桂勇,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邹正水,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原告龙广云与被告方桂勇、邹正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广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桂勇、邹正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桂勇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5600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算至起诉之日约3000元);2.被告邹正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方桂勇与游洋镇××村上龙安置点建房户(23户)签订承包建房合同书,双方约定安置房的建设全部发包给方桂勇。2014年8月初受被告方桂勇邀请,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从被告方桂勇处承包了仙游县游洋双峰村上龙社地震安置房标段建房。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确定工程总工资计为129237元,此前方桂勇先向原告支付22000元作为整个工程队的生活费用,尚欠107237元工资。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桂勇要求支付剩余工资,但被告方桂勇接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只好向游洋镇人民政府请求帮忙,2015年1月29日,在游洋镇司法局的主持见证下,由被告方桂勇向原告出具两张分别为75000元和30000元的工资欠条,其中75000元由双锋村村主任作为担保人,另外一份30000元的工资欠条,由双锋村的村主任邹正水作为见证人予以见证。此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方桂勇催讨工资,但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寻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工资款。原告找担保人邹正水要求支付剩余工资,担保人在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的工资。被告方桂勇、邹正水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方桂勇因拖欠原告劳务费于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条,被告邹正水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同时还有游洋司法局予以见证。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方桂勇、邹正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方桂勇向原告龙广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龙广云位于游洋镇××村上龙安置点建房工资款柒万伍仟元正(75000元)经协议定于2016年3月份付清”,落款由被告方桂勇签字捺印,被告邹正水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有仙游县司法局游洋司法所作为见证单位盖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邹正水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尚欠的工资56000元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龙广云与被告方桂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方桂勇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75000元,且被告邹正水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方桂勇支付尚欠的工资5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桂勇支付56000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因《欠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份且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被告方桂勇应当支付的利息调整为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邹正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邹正水在《欠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主张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方桂勇、邹正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桂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广云支付工资人民币56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邹正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方桂勇、邹正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怡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