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4民初2007号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晨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深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惠州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东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光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在庭前已经达成工程款支付调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2265元,减半收取16133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 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