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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1895号

李长淑与肖东、肖力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长淑,肖东,肖力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895号

原告:李长淑,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代金,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东,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肖力川,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西华师范大学学生,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

负责人:赵劲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长淑与被告肖东、肖力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代金,被告肖东、肖力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60元(60元/天×141天)、护理费7196元(257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0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20时45分许,被告肖力川驾驶川XXX**号轻型封闭货车从达州市李家渡向达川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通川区磐石镇米田村5组路段,造成行人李长淑受伤的严重后果。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肖力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李长淑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达州市通川区磐石乡米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被告肖力川的驾驶证复印件;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肖东的户籍信息打印资料;6、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票据;10、住院病历;11、达州市通川区磐石镇米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2、张海涛收入证明;13、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金拓金属制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肖东、肖力川辩称,被告肖力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系被告肖力川请人护理。被告肖东、肖力川所举证据如下:住院费用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借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计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康复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理赔项目;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项目。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如下:保单抄件;人伤信息确认书。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肖力川驾驶川XXX**号轻型封闭货车从达州市李家渡往达川区方向行驶,即日20时45分许行经达州市通川区磐石镇米田村5组路段,因道路打滑车辆爆胎失控撞到右侧山体后侧滑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李长淑撞倒,造成行人李长淑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44565.84元,出院医嘱:1、我院门诊随访;2、右踝部、骨盆3月内禁负重;3、前3月每月复查X片,以后每3月复查X片至1年,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4、转精神科治疗。2016年2月1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6第B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力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淑无责任。2016年6月18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李长淑右侧外踝、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侧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一肢的10.1%,评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约58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被告肖东、肖力川表示对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不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同时查明,原告李长淑原籍达州市通川区,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前以务农为主要经济来源。另查明,川XXX**号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肖东所有,事发时系被告肖东将川XXX**号轻型封闭货车借给其子肖力川使用。被告肖东将川XXX**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期均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肖力川处借支生活费1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力川驾车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肖东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长淑系农村居民,对原告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住院28天,医嘱3个月不负重,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为118天,护理期限应为2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57元/天计算,但其未提交其护理人员工资表以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等证据,无法核实事故前护理人员的具体工资情况,且原告未能举证护理人员就是其子张海涛,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6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无加强营医嘱养,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金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住院医疗费44565.84元,被告肖力川要求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李长淑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080元(60元/天×118天)、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5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23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5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3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肖力川承担。原告李长淑的各项经济损失42314元,扣除被告肖力川垫支的1150元,还应获赔41164元。被告肖力川应赔偿1400元,扣除其垫支的1150元,被告肖力川还应赔偿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40914元(34554元+6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长淑40914元;

二、被告肖力川赔偿原告李长淑250元;

三、驳回原告李长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肖力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