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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820号

赵卫波与李光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卫波,李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820号申请人赵卫波,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李光明,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赵卫波申请执行李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赵卫波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光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赵卫波报酬款33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19元、执行费407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光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月军

代理

审判员  吕春新

代理

审判员  武志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保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