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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4444号

李世飞与陈迪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世飞,陈迪汝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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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444号原告李世飞,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向左平,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迪汝,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李世飞与被告陈迪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迪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飞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迪汝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原、被告发生买卖食品调料及干货的合同关系,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之前的货款已结清,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货款未结。2、2016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陈迪汝确认尚欠原告李世飞货款103000元,被告陈迪汝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李世飞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93000元予未支付。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迪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原告李世飞与被告陈迪汝发生了买卖调料及干货的合同关系,现被告陈迪汝尚��原告李世飞货款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迪汝应当偿还该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迪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世飞货款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陈迪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才 华 姣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