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先忠,曾用名沈某,于湖北省监利县,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诗武,于湖北省监利县,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杨锦林,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书平,曾用名李某,于湖北省监利县,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1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远敦,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三平,曾用名张某甲,于湖北省监利县,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4月9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5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小平,于江西省进贤县,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谢财勇,德安县××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乾祖垓,于湖北省监利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万某,于江西省进贤县,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先忠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乾祖垓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程小平、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程小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被告人沈先忠等7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沈先忠、李书平伙同朱某、张某乙、雷某、杨虎城、付九梅(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三辆轿车来到永修县城南工业园区江西智国实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放在院内空地上的电缆线盗走(价值人民币130000元)。部分赃物被张某乙等人在南昌市生米大桥销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获赃款2万余元,剩余部分被扣押。2、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乾祖垓伙同朱某、胡某甲(另案处理)、“千千”(绰号欠哥,身份不详)驾驶胡某甲的丰田面包车(悬挂车牌赣A×××××)来到德安“铂金公馆”小区工地,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工地内已铺设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550元)盗走。18日凌晨,被告人邹诗武等人驾车来到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被告人程小平租赁的废品存放仓库,将电缆线以每斤10余某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小平,获赃款4千余某。3、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乾祖垓伙同朱某、胡某甲、“千千”驾驶邹诗武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和胡某甲的丰田面包车来到永修县城投大厦建筑工地,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工地上存放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580元)盗走。次日凌晨,8人驾车至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销赃给被告人程小平,获赃款数千元。4、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乾祖垓伙同朱立其、胡思宪、“千千”驾驶胡思宪丰田标志的大型面包车(悬挂车牌鄂A×××××)来到共青城市金湖安置房工地。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铺设在地下管道内及墙上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0000余某)盗走。次日凌晨,8人驾车至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销给被告人程小平、万某,当晚程小平向邹诗武等人付部分赃款2万余元,第二天万某向邹诗武付清余下赃款2万元。5、2015年4月间,被告人邹诗武伙同他人驾驶五菱面包车先后两次来到南昌市××××期工地,采取用剪线钳等工具将工地升降机上的电缆线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某。6、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乾祖垓伙同朱某、胡某甲、“千千”驾驶胡某甲的丰田面包车(悬挂车牌赣A×××××)来到樟树市张家山油库工地,翻墙进入工地,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工地露天仓库内存放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0000余某)盗走。次日凌晨,8人驾车至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销给被告人程小平,获赃款数万元。7、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邹诗武驾驶悬挂车牌赣A×××××的五菱牌面包车(真实牌照赣A×××××、车主邹诗武)伙同沈先忠、李书平、张三平再次来到樟树市张家山油库工地,翻墙进入工地,使用剪线钳等工具盗窃工地露天仓库内存放的电缆线152米(价值人民币98800元),四被告人在返回南昌途中经过樟树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作案工具面包车、液压钳、电子称及赃物电缆线152米被德安县公安局扣押,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二、2003年,被告人沈先忠伙同他人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沈先忠伙同胡某乙、胡落成、毛某、张某丙(均已判刑)、秦某等人驾驶一辆货车从宁波市北仑区来到宁海县梅林街道梅乐铝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铝棒车间,盗走铝棒4吨(价值人民币72000元)。2、2003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沈先忠伙同胡某乙、何某、胡落成、胡某丙、王某等人驾驶一辆货车来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高压阀门有限公司,采取翻墙及撬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铜棒车间欲行盗窃,见被害人仇某甲在车间内值班,便用言语相威胁,并用透明胶带将仇某甲的嘴巴封住、手脚绑住,然后将仇某甲抬至围墙外的草地上。随后,被告人沈先忠等人将该车间内的黄铜棒(价值人民币158067元)劫走。综上,被告人沈先忠参与盗窃七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70000余某、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58067元;被告人邹诗武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69000余某;被告人李书平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99000余某;被告人张三平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38000余某;被告人乾祖垓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70000余某;被告人程小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70000余某;被告人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10000余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先忠等人的供述、同案犯胡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蒋有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报告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天网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乾祖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乾祖垓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沈先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小平、万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乾祖垓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程小平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先忠犯盗窃罪、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先忠等人流窜作案,造成财产损失巨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邹诗武、李书平、乾祖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或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沈先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邹诗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乾祖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程小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作案工具赣A×××××五菱面包车一辆、电子称一把、液压钳一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沈先忠上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过暴力、威胁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入室)抢劫罪。
上诉人邹诗武及其辩护人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诗武参与第6次盗窃(2015年4月25日樟树市张家山油库工地)的事实,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诗武参与第4次盗窃的数额(110000元),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量刑不均衡,对上诉人邹诗武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书平及其辩护人诉称,1、2015年4、5月间樟树市张家山油库工地盗窃电缆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应予排除;2、在共同盗窃中,上诉人李书平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3、部分被盗电缆被缴获、获赔,相应的减少了损失;4、上诉人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李书平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三平上诉称,1、2015年4、5月间樟树市张家山油库工地盗窃电缆那次,其没有参与;2、一审判决的量刑不均衡,对其量刑过重;3、一审认定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估价偏高。
上诉人程小平及其辩护人诉称,1、一审认定2015年4月25日晚樟树市张家山油库工地的销赃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程小平的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沈先忠提出的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过暴力、威胁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入室)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11月24日凌晨,上诉人沈先忠伙同同案犯胡某乙、何某、胡落成、胡某丙、王某等人驾车来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高压阀门有限公司,采取翻墙及撬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铜棒车间欲行盗窃,见被害人仇某甲在车间内值班,便用言语相威胁,并用透明胶带将仇某甲的嘴巴封住、手脚绑住,然后将仇某甲抬至围墙外的草地上。随后,被告人沈先忠等人将该车间内的黄铜棒(价值人民币158067元)劫走的事实,有同案犯胡某乙、何某、胡落成、胡某丙、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仇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失窃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沈先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沈先忠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程小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4、5月间樟树市张家山油库工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4月25日晚,上诉人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及原审被告人乾祖垓伙同朱某、胡某甲、“千千”驾驶胡某甲的丰田面包车来到樟树市张家山油库工地,翻墙进入工地,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工地露天仓库内存放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0000余某)盗走。次日凌晨,8人驾车至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销给上诉人程小平,获赃款数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李书平、原审被告人乾祖垓的供述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同案犯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孔某乙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照片、南昌市道路监控视频截图、高速公路行车轨迹记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故上诉人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程小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邹诗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第4次盗窃的数额(110000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此次盗窃的数额有德安价格认证中心德价鉴字(2015)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共青城市公安天网视频截图及车辆进出高速轨迹,证实共青城市金湖安置房工地被盗电缆线重量为1729千克,根据铜的比重8.9克/立方厘米可以计算出被盗电缆线的长度,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江苏中策ZR-YJV22-1KV-4*35和江苏中策ZR-YJV22-1KV-4*70电缆线的鉴定单价计算,得出此次盗窃金额为11万余元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上诉人邹诗武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故上诉人邹诗武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书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及部分被盗电缆被缴获、获赔,相应的减少了损失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书平与上诉人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原审被告人乾祖垓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一审依据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金额、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在法律幅度内予以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书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书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情节一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给予了体现。故上诉人李书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三平提出的一审认定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估价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事实、证据依法作出的。上诉人张三平对价格鉴定意见书估价偏高的上诉理由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张三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邹诗武、张三平、程小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依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金额、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在法律幅度内予以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邹诗武、张三平、程小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及原审被告人乾祖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乾祖垓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沈先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程小平、原审被告人万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及原审被告人乾祖垓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上诉人程小平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万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三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沈先忠等人流窜作案,造成财产损失巨大,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邹诗武、李书平及原审被告人乾祖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或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炜
代理
审判员 杜峰
代理
审判员 吴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