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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7643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丽、潘新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丽,潘新红,谢文彬,曹仁富,谢文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643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微微,该行职员。

被告:陈丽,女,85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185********),汉族,住台州市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黄泥坎村陈家**号。

被告:潘新红,男,71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71********),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西山村***号。

被告:谢文彬,男,78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78********),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方林苑**号。

被告:曹仁富,男,71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71********),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方林苑***号。

被告:谢文林,男,81年1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方林苑**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潘新红、谢文彬、曹仁富、谢文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陈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08968.1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潘新红、谢文彬、曹仁富、谢文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潘新红、谢文彬、曹仁富、谢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3日,被告潘新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61501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685102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债权银行与债务人陈丽在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谢文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615010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685102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债权银行与债务人陈丽在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编号为(33010615010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685102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其余内容与编号为(3301061501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685102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陈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615121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10797089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7.4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曹仁富、谢文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06151214)浙泰商银(保)字第(010797089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陈丽与债权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10615121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10797089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丽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截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陈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合计208968.10元。后被告陈丽未予偿还,被告潘新红、谢文彬、曹仁富、谢文林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08968.1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潘新红、谢文彬、曹仁富、谢文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80元,依法减半收取16240元,由被告陈丽负担,被告潘新红、谢文彬、曹仁富、谢文林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4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

审 判 员 吴金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胡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