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字4041号
原告:张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许锋,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金宝,男,汉族,农民。
被告:韩金城,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璐与被告韩金宝、韩金城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张璐委托代理人许锋,韩金宝、韩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璐诉称:2015年4月8日,我与韩金宝、韩金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我于2016年5月20日发现韩金宝、韩金城已经搬走,尚欠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要求韩金宝、韩金城赔偿我损失32047.67元,并恢复东墙砸开部分。
本院认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是史雨鑫,并非张璐所有,因此,张璐起诉韩金宝、韩金城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600元),退给原告张璐6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威
审判员 俞泉龙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红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