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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浑法执字第1号之七

冯学礼与刘彬南金钱给付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学礼,刘彬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浑法执字第1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冯学礼,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操场城街7号1楼4单元7号。被执行人刘彬南,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玄东东街12楼4单元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浑源县人民法院(2011)浑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彬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冯学礼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00000元、诉讼费4115元、保全费2100元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彬南以前居住的大同市第二房建公司的城区玄东东街12楼4单元8号房屋拆迁,拆迁安置房没有签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彬南所有的在大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总指挥部拆迁安置房的财产所有权。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过户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白利军执行员  李文孝执行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穆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