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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3470号

高广友与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广友,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470号

原告:高广友,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马广清,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男,安徽省颍上县迪沟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高广友与被告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友、被告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防水工程款156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讨账支付的车旅费500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9月3日,汤店乡(现改名迪沟镇)城建办主任马洪伟,副主任姜允珂书面通知我为东市场“武进队”安居工程屋面进行防水施工,按照惯例,每平方米价格为25元,施工面积为625平方米,合计工程款15625元。工程施工结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颍上县迪沟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没有与迪沟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为镇政府进行施工,镇政府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诉称的施工工程、计价方式、施工面积均无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距今已有18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共向法院提供了二份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和书面通知各一份。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书面通知证明马洪伟、姜允珂通知原告施工。上述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及施工面积、每平方米的价格、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广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高广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