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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5232号

张国华与陈志明、梁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国华,陈志明,梁妙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232号原告张国华,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明,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梁妙珍,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张国华诉被告陈志明、梁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明、梁妙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的原因,于2013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志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案外人谢雄文自愿作为被告陈志明的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陈志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任何款项。

被告梁妙珍与被告陈志明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妙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结算业务委托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催收通知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的原因,于2013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志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的四倍计算。案外人谢雄文自愿作为被告陈志明的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陈志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志明一直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梁妙珍与被告陈志明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陈志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完毕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故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的四倍计算,故自借款日(2013年2月7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的四倍计算,但如年利率超过24%的,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梁妙珍和陈志明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志明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两人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债务可认定属于被告梁妙珍和陈志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妙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明、梁妙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的四倍计算,并以年利率24%为限,从2013年2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23.34元、财产保全费4931.66元(原告张国华已预交),由被告陈志明、梁妙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尔谦

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

人民陪审员  郭敏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思萌何铭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