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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终133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林庆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林庆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保险大厦。

主要

负责人: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庆伟,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下称人保遂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庆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遂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被上诉人林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遂溪公司上诉请求:1、撒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林庆伟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认为本案无论从受害人角度,还是从林庆伟角度来说,其要求我司赔偿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首先,从受害人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人身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受害人的伤势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12月26日其得到确诊,即使从受害人出院之日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林庆伟提起本案诉讼前止,本案的受害人均没有向我司等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同时,受害人2016年1月定残并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本案受害人来说,其向我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其次,从林庆伟即本案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实际支配人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林庆伟依保险合同向我司主张赔偿权利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可林庆伟自本案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前止,没有向我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其向我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另外,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林庆伟与受害人所达成的和解是对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认可,该协议不能对抗我司也不能必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林庆伟与受害人不能将一个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强加于我司身上要求我司偿还,林庆伟与受害人对于自己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违反法律规定。林庆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林庆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遂溪公司应赔偿我的损失1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林庆伟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岭北往城月方向行驶,18时45分行至遂溪××××茶村路段时碰撞横过机动车道行人韦朝余(背着韦廷喜),造成韦朝余、韦廷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2]第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庆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朝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廷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韦廷喜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432元,后韦朝余、韦廷喜均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日,其中韦廷喜用去门诊医疗费3336.8元,住院医疗费19530.8元,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股骨干骨折、头颅外伤综合症。韦朝余用去门诊医疗费1053.7元,住院医疗费20852.97元,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头颅外伤综合症。韦廷喜又于2013年12月15日到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5日,用去住院医疗费6612.8元。2015年12月30日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韦廷喜的损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9日以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韦廷喜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遂溪恒隆淀粉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出具声明,称该车已转让给林庆伟,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林庆伟。该车在人保遂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44080000021094,投保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伤者韦朝余于1977年10月15日出生,韦廷喜于2007年12月23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林庆伟于2016年1月25日与伤者韦朝余经遂溪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由林庆伟一次性赔偿给韦朝余各项损失40000元、韦廷喜的各项损失78000元,共118000元。林庆伟已于当天支付给伤者韦朝余赔偿款118000元(含原已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林庆伟驾驶的车辆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遂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依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林庆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林庆伟虽不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受让该车,取得该车的实际支配权,且原车辆所有人也出具了车辆已转让的声明。因此,认定林庆伟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虽然该车的支配权变动而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发生事故后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是林庆伟,故人保遂溪应对林庆伟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依合同规定,对林庆伟已经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的合理部分,应赔偿给林庆伟。对于第三者的合理损失问题,虽然林庆伟共已赔偿给第三者118000元,但人保遂溪公司只应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故应对第三者的合理损失进行审核。第三者韦廷喜在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432元,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3336.8元,住院医疗费19530.8元及湛江骨科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6612.8元,韦朝余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1053.7元,住院医疗费20852.97元,均有正式治疗费票据,故予以认定。韦朝余、韦廷喜的住院时间分别为37天、69天,其各项损失应按上述天数计算。即韦朝余、韦廷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3700元(100元/天×37天)、6900元(100元/天×69天)。护理费分别为3330元(90元/天×37天)、6210元(90元/天×69天)。韦朝余的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的工资标准26184元/年计算,即2654.01元(26184元/年÷365天×3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韦朝余400元,韦廷喜800元,共1200元。韦廷喜虽没有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建议,但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应酌情认定其营养费,数额应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070元(30元/天×69天)。韦廷喜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韦廷喜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应认定为5000元为宜。林庆伟用去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也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须费用,应予认定。据上,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韦朝余的损失为31990.68元(治疗费219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2654.01元+交通费400元),韦廷喜的损失为77183.6元(治疗费29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621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7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受害人韦朝余、韦廷喜的损失共109174.28元(31990.68元+77183.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9540元(3330元+6210元)、误工费2654.01元、交通费1200元(400元+8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44685.21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该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遂溪公司负担。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治疗费51819.07元(21906.67元+29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3700元+6900元)、营养费2070元,共64489.07元,人保遂溪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该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林庆伟负担。肇事车辆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只在人保遂溪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遂溪公司只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只应赔偿受害人全部合理损失109174.28元中的54685.21元。对于林庆伟赔偿给受害人的不合理部分及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人保遂溪公司依法不应赔偿。对于人保遂溪公司辩解称林庆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26日,但伤者韦廷喜于2016年1月才定残,伤者在该期间没有向人保遂溪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直接向林庆伟主张权利,且人保遂溪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伤者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向林庆伟主张权利。另外,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林庆伟在向伤者赔偿之前无权要求人保遂溪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其在2016年1月25日才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款。因此,林庆伟现要求人保遂溪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人保遂溪公司认为林庆伟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庆伟保险赔偿款54685.21元。

二、驳回林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林庆伟负担713.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负担616.3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因财产损失请求赔偿而引发的争议,故案由应定性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林庆伟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人保遂溪公司是否应向林庆伟支付保险赔偿款。在本案中,林庆伟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因碰撞受害人韦朝余、韦廷喜而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均无异,且有林庆伟提交的医院出具的受害人门诊及住院治疗的有关病历和票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及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受害人虽然在2014年1月15日治疗终结后没有直接向人保遂溪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并没有放弃对肇事司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林庆伟提交的证据显示,受害人韦朝余于2016年1月19日经定残确定损失后,并于2016年1月25日与林庆伟经遂溪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达成由林庆伟一次性赔偿其两人118000元的协议,且林庆伟当天已履行完毕,这一事实表明韦朝余一直向林庆伟主张权利,林庆伟已同意履行义务,人保遂溪公司二审庭审中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因此,林庆伟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于2016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人保遂溪公司认为从2012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伤势确诊之日,或从受害人第一次住院于2013年2月1日出院之日起算,林庆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遂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韧

审判员  梁 旗

审判员  吴春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