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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1036号

南通双红快递有限公司与张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通双红快递有限公司,张莹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036号申请人南通双红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建红,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莹。南通双红快递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张莹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通潮民初字00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莹应赔偿申请人33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73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财产,未查询到财产线索。后本院将被执行人张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373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暨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处置变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立即执行、处置变现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处置变现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潮民初字00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