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82民初959号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959号

原告:史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津市樊村镇干涧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河津市新耿街世纪家园*单元*楼。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对借原告的借款及以前欠款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35000元,剩余款项从8月份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归还了部分款后,剩余的41000元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5日欠条一份,是杨某某及孙朝华出具的欠款9万元欠条。2、2013年12月19日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5万元。3、2014年7月11日杨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保证归还还剩下的4.1万元。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013年12月19日借条无异议,该5万元已经还清,条子没有收回。2013年8月5日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欠条与保证书互相印证的是柴油款的欠款人系孙朝华,杨某某并没有拿到1两油,杨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杨某某仅仅是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从证据上来讲,仅具备形式要件,不具备实质要件,原告陈述保证书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杨某某已经代孙朝华归还了1.5万元,另外,原告所陈述的该14万元归还后,仅剩下4.1万元,没有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仅只有5万元的借款关系,该5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其余债务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如此,被告代为履行了数万元的债务,同时,原告还扣押了被告一辆车,并经中间人说和,已经过户到指定的人的名下。在车辆扣押的两年间,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不论哪笔款项,从未约定过利息,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鲍寅未出庭作证:1、2014年7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杨某某归还的2.5万元,2、2014年8月31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杨某某归还的9000元,3、2014年9月10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杨某某归还的5000元,4、2014年11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杨某某归还的5000元。5、照片,短信记录,是河津市公安局李旭晨的手机,被告通过李旭晨向原告还过2万元,原告收到钱后,向李旭晨发短信,称收到钱,6、车辆过户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过户到原告指定的刘世杰名下,过户后车牌号为晋M1C4**,该车是2014年原告所扣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原告史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杨某某与孙朝华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柴油款玖万元正。孙朝华杨某某2013年8月5日8月30日付肆万元9月30日付清”。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五子现金伍万元正。杨某某2013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证明被告杨某某对2013年8月5日的9万元借款已归还原告15000元,剩余75000元及2013年12月19日杨某某的借款5万元共计125000元仍由被告杨某某归还。归还期限为: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35000元,剩余9万元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25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8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9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9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1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5月10日被告通过李旭晨归还原告2万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归还被告64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通过证人鲍寅未交给原告长安小型轿车一辆,车号晋MY82**。并由鲍寅未将晋MY82**小型轿车过户给原告指定的刘世杰名下,过户后车牌号为晋M1C4**。由鲍寅未从中调解,该车交给原告后,被告再付给原告1万元,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手续全部结清,但被告对鲍寅未的调解剩余的1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理应归还所欠原告1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但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1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跃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东

人民陪审员  闫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