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424号
原告:杨好平,女,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广西贺州市。
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俊良,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
被告:钟俊贤,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
原告杨好平与被告钟俊良、钟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兆江、与
人民陪审员罗荣光、刘建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于伊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智录、被告钟俊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钟俊良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约定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钟俊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1、判决被告钟俊良归还原告借款12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偿清借款时止);2、判令被告钟俊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钟俊良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则以借款总额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其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钟俊贤为本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钟俊贤辩称:同意归还本金,但因为困难,本金都还不清,所以利息没能力还。被告钟俊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俊良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被告钟俊贤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钟俊良立下借条1张给原告杨好平,借条约定被告钟俊良向原告借款127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不还清,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钟俊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钟俊良归还原告借款12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偿清借款时止);2、判令被告钟俊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钟俊良向原告借款12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钟俊良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钟俊良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钟俊贤对本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利率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俊良归还原告杨好平的借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钟俊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俊良、钟俊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兆江
人民陪审员 罗荣光
人民陪审员 刘建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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