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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3014号

陈代碧、高沙沙等与毕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代碧,高沙沙,毕淑英,毕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014号原告陈代碧,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高沙沙,女,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毕淑英,女,193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车立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永刚,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936H),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法定代表人顾恩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代碧、高沙沙、毕淑英与被告毕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代碧、高沙沙、毕淑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车立勇与被告毕永刚、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15时25分,高辉祝酒后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神道村通往雨夼村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雨夼村南路口处,与被告毕永刚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高辉祝受伤,两车损坏。高辉祝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4月27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辉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毕永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1074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86天×100元/天)、误工费7432元(31545元÷365天×86天)、护理费18399.58元(31545元÷365天×86天+86天×127.53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0(19854元×5年÷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7236.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毕永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我认为应当由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毕永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死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至高辉祝死亡前,高辉祝在重症监护室的住院期间不应支持护理费,因为在重症监护室医院不允许家属进入及护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高辉祝系原告毕淑英之子、陈代碧之夫、高沙沙之父。2016年2月1日15时25分,高辉祝饮酒后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神道村通往雨夼村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雨夼村南路口处,与被告毕永刚驾驶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高辉祝受伤,两车损坏。高辉祝于事发当天被送至荣成市人民医院,后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4月27日死亡,期间共计住院治疗8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07311.07元。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辉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毕永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毕永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荣成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该清单中载明高辉祝住院费用含监护病房床位费4天、双人间床位费69天、三人间床位费13天。原告另提交荣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高辉祝因右侧脑室出血、左侧大面积脑梗塞(外伤性)、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裂伤、胸骨骨折、头皮双下肢皮肤挫伤、双足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并高位截瘫、多器官功能障碍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贰人。”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对护理情况不予认可,称重症监护病房无需家属护理,被告亦未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住院期间护理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高辉祝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沙沙及女婿赵青护理,当庭提交烟台凯博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及赵青工资卡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打卡记录,上述证据显示,赵青系烟台凯博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亲属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未能上班,期间停发工资。赵青6月份发放工资实为4月份工作所得,5月份工资为3月份所得,以此类推。赵青工资卡打卡记录显示于2016年1月6日、2月4日、3月15日、4月29日、5月20日、6月15日有工资收入分别为3462元、4208元、3808元、136元、136元、376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高辉祝及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神道村。该村属于荣成市政府规划的崖头城市规划区范围。高辉祝父亲高本升已去世。高辉祝母亲毕淑英与高本升育有子女三人,即高辉祝、高辉礼、高辉东。原告当庭提交荣成市崂山街道神道村出具的证明,显示高辉祝本人自2002年在该村从事大棚草莓专业种植,经营草莓大棚2个,约1800平方左右,年收入10万元左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死者生前系从事农业生产,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单据,被告认可其合理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款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工资卡打卡记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毕永刚驾驶车辆与高辉祝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辉祝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高辉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毕永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毕永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毕永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按照30%的责任承担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治疗所必需,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辉祝户籍所在地已被荣成市政府规划为崖头城市规划区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荣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高辉祝住院费用清单,其在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治疗4天,重症监护病房家属无法进入,故原告主张的该段时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高辉祝其他住院时间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高沙沙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标准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赵青的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扣发工资为准。根据赵青工资表显示,其实际扣发两个月工资,结合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26元[(3462元+4208元+3808元)÷3个月],扣除其当月实际所发工资,其护理费应为7380元[(3826元136元)×2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提交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到高辉祝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错程度较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碧、高沙沙、毕淑英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碧、高沙沙、毕淑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碧、高沙沙、毕淑英剩余医疗费29193.32元[(107311.07元10000元)×3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碧、高沙沙、毕淑英误工费2229.6元(31545元/年÷365天×86天×30%)。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碧、高沙沙、毕淑英护理费4340.05元[(31545元/年÷365天×82天+7380元)×30%]。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碧、高沙沙、毕淑英交通费300元(1000元×30%)。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碧、高沙沙、毕淑英剩余死亡赔偿金166197元[(630900元110000元+33090元)×30%]。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碧、高沙沙、毕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00元×30%)。上述一至八项,合计324839.97元,兑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余31483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代碧、高沙沙、毕淑英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三原告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