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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458号

刘阿昌诉杨弘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阿昌,杨弘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458号原告刘阿昌,男,1972年12月29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昌富,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弘剑,男,1989年6月24日生,住姚安县。

原告刘阿昌诉被告杨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阿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弘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阿昌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岳父。2013年的一天,原告女儿刘云江打电话给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于当天在河口县农村信用社通过汇款的方式将此借款如数打入女儿刘云江的帐户上。2015年4月20日,原告女儿与被告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第四条对被告与原告女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该36000元借款约定由被告杨弘剑于2015年10月10日前偿还原告。现该36000元借款已到期,原告两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无履行能力未向原告归还借款3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弘剑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女儿刘云江于2013年3月12日在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叫刘云江打电话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于第二天向刘云江转帐2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刘云江回河口县娘家,其父母拿了6000元给刘云江;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刘云江转帐10000元。被告与刘云江于2015年4月20日到姚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与刘云江签订《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了约定,该《离婚协议》第四项特别约定:“双方在确认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双方协商此银行贷款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另有其他债务,其中任何一方与他人发生债务关系由各自分别承担。其中向女方父母借款36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并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上述约定中“其中向女方父母借款36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并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的内容为被告杨弘剑亲笔书写加注,并在该加注内容上加盖有刘云江及被告杨弘剑的印章。被告杨弘剑在该《离婚协议》男方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其印章,刘云江在该《离婚协议》女方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其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后,本院对被告杨弘剑作了询问,其认可在与刘云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对与刘云江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无异议,同意该36000元借款由其归还原告。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女刘云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36000元借款,应视为刘云江与被告杨弘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刘云江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知悉其女刘云江与被告杨弘剑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由被告杨弘剑偿还,原告对该约定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被告杨弘剑偿还其借款36000元,被告杨弘剑愿意按与刘云江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由其偿还向原告的借款36000元,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杨弘剑偿还借款及被告杨弘剑愿意由其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该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弘剑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弘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阿昌借款人民币36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弘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姚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