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584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徐王燊,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玲辉,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吴仁方,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玲辉、吴仁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玲辉偿还原告代偿款项27285.73元。2、被告吴玲辉支付利息3875.93元(利息损失从垫付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3、被告吴仁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王燊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吴玲辉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48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被告吴仁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如甲方已垫付车款的,乙方应当在甲方解除本合同时将垫付车款支付给甲方,并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利息。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吴玲辉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27285.73元,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垫付7674.73元,于2015年10月26日垫付7691.1元,于2016年1月17日垫付11781.92元,于2016年1月21日垫付99元,于2016年1月25日垫付38.99元。原告垫付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吴玲辉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被告吴玲辉进行��偿。被告吴玲辉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归还垫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自垫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仁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玲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7285.73元,并支付利息3875.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六另行计算)。
二、被告吴仁方对上述吴玲辉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吴玲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建利
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