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006号原告康某某,女,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被告关某某,男,1974年2月27日生,满族,无业,住黑山县。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育有一子关甲(2001年2月2日生)。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男方生活不检点,移情别恋。于2015年11月份开始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至今。先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所以原告为解脱痛苦的婚姻生活,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现在居住的88.52平米贷款买的楼房,价格27万8千元,尚有11.7万贷款未还清,由于被告有严重过错,要求将楼房判给原告,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另被告离家时带走10万元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给我;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学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关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关甲(2001年2月2日生)。原告陈述自2016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情况发表意见。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登记结婚,应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而不是采用离婚的方式解决夫妻间的问题。且本案中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