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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411号

乜会元与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乜会元,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乜会元,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花,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加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勇,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乜会元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乜会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改判:确认上诉人自1995年3月至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由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加班费(从1995年3月开始到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止);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2008年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派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自1995年3月起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木工工作,从事工作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从未变动,劳动关系从未中断,上诉人也从未与第三方建立过劳动关系,未向第三方提供过实际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持续长达二十一年之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让上诉人与根本不具有劳务派遣关系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采用逆向劳务派遣的形式掩盖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恶意规避法律义务、逃避法律责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对于被上诉人违法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并不知情。

二、一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

三、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务派遣关系。(一)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明确承认上诉人在1995年3月起就已经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进行考勤和工作量核算,因此上诉人自1995年3月起就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03年至2008年期间,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三)对于被上诉人违法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并不知情。

四、一审程序错误。本案自2015年7月13日立案,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领取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中间历时整整一年的时间,超过了六个月的审限,系一审故意延长,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华鲁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分三个阶段:上诉人自进入炼油厂工作,至2004年6月被上诉人改制完成期间,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改制完成后至2007年12月,双方系劳务关系;2007年12月被上诉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至派遣协议终止,双方属于劳务派遣关系。

二、2004年6月至2007年12月双方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无需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即使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加班费,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时的证据由被上诉人掌握,况且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只有两年的保管期限,现早已超期。即使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

四、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1990年6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不应支持,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乜会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乜会元与济南华鲁公司自199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济南华鲁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为乜会元足额补缴上述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如不能补缴上述保险,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济南华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750元;

四、济南华鲁公司支付自乜会元工作以来的加班费50400元;

五、诉讼费用由济南华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发生前,乜会元曾长期在济南华鲁公司做木工,济南华鲁公司曾经为乜会元办理过出入证。证人于某(自称济南华鲁公司正式工人,于2003年离岗)陈述,乜会元在1995年经人介绍在济南华鲁公司区域内从事木工工作,但乜会元等人系临时工,并非正式工;于某曾担任过乜会元等人木工班的安全员和班长,并管理核算乜会元等人的工时工作量,乜会元的基本工资是固定的,数额不确定,有时以工时计算;如果乜会元不想干了,给于某等人打招呼结完工资就可以走了。乜会元提交的于2015年8月26日打印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载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济南信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乜会元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济南信盛公司为乜会元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4年4月之后的社会保险,由济南天禾公司缴纳。乜会元与济南天禾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乜会元从事维修工岗位工作,但未载明工作区域和工作地点。2007年12月1日,济南华鲁公司与济南信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协议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协议约定,济南信盛公司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到济南华鲁公司工作,济南信盛公司根据济南华鲁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为派遣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济南华鲁公司按照城镇工50元/人/月、农民工100元/人/月的标准向济南信盛公司支付劳务派遣管理费;派遣员工的工资、社保、管理费由济南华鲁公司在每月30日前一并划入济南信盛公司账户。随后,济南华鲁公司与济南信盛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将劳务派遣协议的有效期由“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变更为“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最后一名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日”。2014年3月10日,济南华鲁公司与济南天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协议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协议约定济南天禾公司负责依法为济南华鲁公司派遣员工,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由济南天禾公司支付和缴纳,济南华鲁公司按照7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劳务派遣管理费,济南华鲁公司在每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月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保、管理费一次性支付到济南天禾公司账户。劳务派遣协议签订当日,济南天禾公司与济南华鲁公司又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济南天禾公司顺应承担济南信盛公司与济南华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的相关责任义务。2015年7月13日,乜会元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济南华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补缴2001年至201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若不能补缴则赔偿保险损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750元,支付加班费50400元。该委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15]第280号决定书,决定对乜会元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乜会元不服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来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华鲁公司与济南信盛公司、济南天禾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乜会元也与济南天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济南信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济南天禾公司也分别自2008年1月和2014年4月开始为乜会元缴纳了社会保险,结合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可以认定自2008年1月之后,济南华鲁公司与乜会元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60日。故,即使乜会元在2008年1月之前就已在济南华鲁公司工作,但其在2015年7月13日才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济南华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此不予确认。对于乜会元要求济南华鲁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为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如不能补缴,应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且乜会元对于是否能够补缴保险、保险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损失数额均不能明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乜会元要求济南华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75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八十二条首次规定了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即使乜会元与济南华鲁公司在2008年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请求也超过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故对于乜会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乜会元要求济南华鲁公司支付自工作以来加班费50400元的诉讼请求,2008年之前的加班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乜会元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每月实际的工作天数、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故对于乜会元要求济南华鲁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对于原告乜会元与被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95年3月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

二、驳回原告乜会元要求被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5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乜会元要求被告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班费50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乜会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华鲁公司与信盛公司、天禾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也分别与信盛公司、天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协议及劳动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虽对上述协议及劳动合同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亦未对其主张的被胁迫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有关异议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上述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自2008年之后,华鲁公司与乜会元之间系基于劳务派遣关系而存在的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2008年之后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确认2008年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上诉人对本案争议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于上诉人关于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应按上述两个时间段分别裁判,一审法院未分别裁判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时上诉人已明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为自1995年3月至2015年9月,二审中上诉人要求确定劳动关系的期间为1995年3月至今,属二审变更诉讼请求,对变更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承前所述,2008年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及每月实际的工作天数、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等,同时,承前所述,2008年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2008年之前的加班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请求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虽然审理期限较长,但并非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亦未对本案实体裁判结果造成重大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对于上诉人乜会元与被上诉人济南华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95年3月至2007年12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驳回上诉人乜会元要求确认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乜会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言江

代理

审判员  许海涛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