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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367号

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啾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8月11日被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8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玉梅、检察员李静、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1时,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工人村街青宜居小区22栋1单元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涉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并从孙某某家中(本区工人村街青宜居小区22栋1单元602室)查获毒品18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成分均为海洛因,共计净重4.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破案、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五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建

人民陪审员 倪 萍

人民陪审员 郭 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端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