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050号
原告:郑珍,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兰,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振川,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住柳江县,原告郑珍与被告韦振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振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韦振川赔偿49309.57元〔医疗费299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14834元(200天×74.17元/天)、护理费1483.4元(20天×74.17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2元〕给原告郑珍。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3时许,原告郑珍在柳城县沙埔市场买菜过程中,被被告韦振川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郑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半月板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珍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4678.62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7日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7281.55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及加强营养。2016年3月20日,被告韦振川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郑珍。被告韦振川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郑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柳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实原告郑珍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9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及全休半年、需加强营养等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生活护理费发票一份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护工费发票二份,因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生活护理费发票并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实原告郑珍因医治本案事故所造成损伤而支付了医疗费31940.17元,故本院予以采信;3.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沙客运站发票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各二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所记载的乘车时间系本案事故发生当日,不能印证原告郑珍主张从柳州出院回柳城而支付交通费32元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4.2016年3月20日被告韦振川出具的欠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实被告韦振川撞伤原告郑珍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郑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柳城县公安局沙埔派出所对被告韦振川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实被告韦振川撞伤原告郑珍及被告韦振川于事发时所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上牌手续、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13时许,原告郑珍在柳城县沙埔市场买菜过程中,被被告韦振川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郑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半月板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珍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7日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及加强营养。为医治损伤,原告郑珍共计支付医疗费31940.17元,其中被告韦振川已支付2000元。另外,被告韦振川所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上牌手续、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从被告韦振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其在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将原告郑珍撞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郑珍的身体权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郑珍因被告韦振川的侵害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韦振川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郑珍诉请的医疗费29960.17元,经本院确认的有效医疗票据中所记载的金额为31940.17元,扣除被告韦振川已支付2000元,其实际尚未得以赔偿的医疗费为29940.17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29940.17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本院认可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天数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即19天为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天×100元/天);诉请的误工费14834元(200天×74.17元/天),误工天数应按其实际住院19天及全休180天计算,共计199天,本院认可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工资即74.17元/天的标准,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4759.83元(199天×74.17元/天);诉请的护理费1483.4元(20天×74.17元/天),护理天数应按其实际住院19天计算,综合考虑其农村居民的身份情况及其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与收入状况相关证据等因素,本院认可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工资即74.17元/天的标准,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409.23元(19天×74.17元/天);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因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其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但对于该费用的计算天数及标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其受伤情况及本院审理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诉请的交通费32元,虽其提供的票据并不能佐证其支付了该项费用,但其确因受伤住院治疗而产生了往来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住院次数、往来路途及交通工具等因素,本院支持其诉请的32元交通费。综上所述,原告郑珍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8941.23元。对于原告郑珍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振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48941.23元给原告郑珍;
二、驳回原告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郑珍负担11元,被告韦振川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波
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