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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刑终192号

原审被告人马建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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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建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运城市盐湖区原王庄人。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4年1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建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晋0802刑初152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9日0时40分,被告人马建某醉酒驾驶车牌晋MNN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严某某驾驶的晋M665**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马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马建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852mg/100ml。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马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马建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明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9日0时41分严某某报案称一辆车牌号码为晋MNN7**的轿车与一辆车牌号码为晋M665**的轿车在盐湖区国粮街和解放北路交叉口相撞;2、严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9日1时许,我驾驶晋M665**轿车在国粮街和解放北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被一后方来的车辆相撞;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主要内容:事故现场位于盐湖区国粮街和解放北路交叉口,晋MNN7**长城轿车撞尾于晋M665**奥迪Q5轿车;4、血样提取登记表主要内容:在盐湖区医院分别提取了马建某、严某某的血样;5、酒精检验报告主要内容:送检的马建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5.852mg/100ml,严某某血��未检测出乙醇成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马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7、驾驶员信息查询主要内容:马建某、严某某均有驾驶证;8、被告人马建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常住人口登记表主要内容:被告人马建某的年龄和其他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建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原审被告人马建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马建某醉酒的程度、发生交通事故所负全部责任、具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因素,对上诉人马建某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建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力军

审判员  宁俊龙

审判员  张雅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祥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