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347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612号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中心支行大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78459704U。
主要
负责人:苏文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鸿、洪秋勤,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小虎,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曾乌佃,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曾启生,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林英霞,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曾焕栋,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赖秀英,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丰泽支行)与被告谢小虎、曾乌佃、曾启生、林英霞、曾焕栋、赖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丰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虎、曾乌佃、曾启生、林英霞、曾焕栋、赖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丰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小虎、曾乌佃共同偿还原告邮储丰泽支行借款本金30731.99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止合计9777.24元);2、被告谢小虎、曾乌佃共同支付原告邮储丰泽支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曾启生、林英霞、曾焕栋、赖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邮储丰泽支行与六被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谢小虎、曾启生、曾焕栋成立联保小组,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8万元,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4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邮储丰泽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100%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邮储丰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邮储丰泽支行与被告谢小虎、曾乌佃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谢小虎签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5万元,借款固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邮储丰泽支行于2013年11月8日按约定足额发放借款至被告谢小虎指定放款账户,该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谢小虎、曾乌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但被告谢小虎、曾乌佃仅偿付部分本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邮储丰泽支行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口推诿。连带保证人即被告曾启生、林英霞、曾焕栋、赖秀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谢小虎应偿付原告邮储丰泽支行借款本金30731.9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777.24元。被告谢小虎、曾乌佃、曾启生、林英霞、曾焕栋、赖秀英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邮储丰泽支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1、被告谢小虎、曾乌佃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启生、林英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焕栋、赖秀英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谢小虎、曾启生、曾焕栋的配偶同意三被告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担保行为,对三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邮储丰泽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丰泽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单、小额贷款逾期清单、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庭审中原告邮储丰泽支行陈述为证。被告谢小虎、曾乌佃、曾启生、林英霞、曾焕栋、赖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丰泽支行与被告谢小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谢小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丰泽支行据此要求被告谢小虎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丰泽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谢小虎应依约承担。被告曾启生、曾焕栋自愿为被告谢小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邮储丰泽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曾乌佃、林英霞、赖秀英,作为被告谢小虎、曾启生、曾焕栋的配偶,自愿为三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小虎、曾乌佃、曾启生、林英霞、曾焕栋、赖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小虎、曾乌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借款本金30731.9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777.2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谢小虎、曾乌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曾启生、林英霞、曾焕栋、赖秀英应对被告谢小虎、曾乌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小虎、曾乌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谢小虎、曾乌佃、曾启生、林英霞、曾焕栋、赖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婉
代理
审判员 梁超毅
代理
审判员 魏鋆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佳婷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